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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54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工作,最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在2014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勤恳为家,对家庭负责任,但至今未改,双方仍未和好。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程某甲、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程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两个孩子还小,孩子离开父母哪一方都不行,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1999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6日生婚生女取名程某甲,2008年12月29日生婚生子取名程���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0年4月10日经本院准许后撤回起诉。2014年6月双方分居,现婚生子女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结婚后经过了长期的共同生活,已生育两名子女,应当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