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知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林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委托代理人:顾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根。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享有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球拍、球网、标枪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运动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林根系个体工商户,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龙峰路开办玉环县汇源超市岗仔头连锁店,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2013年5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33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1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岗仔头村龙峰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在店面名称为“汇源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的208型羽毛球拍一副,支付购物款人民币45元并取得号码为0044042的收款收据一张。购物结束后,袁菊花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标号记录和拍照。公证员当场收存所购物品及收据,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并将收据复印件、物品照片以及店面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进行现场拆封,经比对:该球拍及其外包装上标注有“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相同。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就涉案侵权商品作出说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的羽毛球拍手柄底端有乳白色的“红双喜”、“DHS”标识,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手柄底端为银色“DHS”字样;红双喜公司生产的羽毛球拍外包装袋内有黑边透明夹层,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夹层为黑色不透明塑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球拍,属相同商品;被告销售的球拍及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相同。其经原告鉴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为45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偏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红双喜”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红双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承担24045元的赔偿数额。(一)、“红双喜”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二)、被上诉人经营时间长、经营面积大、经营规模较大,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很容易鉴别,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大。(三)、法院判决6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法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让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根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045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被上诉人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控产品的销售价格为45元;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最后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消除影响的问题。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14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相应条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