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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炳生与李民、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炳生,李民,岳芳,徐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513号申请执行人刘炳生,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李民,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岳芳,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徐美芳,女,1970年5月14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刘炳生与被告李民、岳芳、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炳生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民、岳芳、徐美芳支付欠款人民币3,883,630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民、岳芳、徐美芳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时也难以变现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