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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如是再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归我所有。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时,原告陈述与被告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从2014年6月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到原告家说和过,但原告觉得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办法继续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陈述陪送到被告处长虹34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兰仕挂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共同财产被告挣的工资20,000元在被告处,要求分得10,000元;共同债务2014年春借原告妹妹石屯村刘二利8,000元,要求由被告偿还。被告刘某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妹妹刘二利8,000元,均只有本人陈述,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举证,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及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木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