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广东与李义良、董绪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东,李义良,董绪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东。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绪春。上诉人王广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李义良、董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东诉称,李义良、董绪春夫妇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6日将王广东承包土地内王广东所有的杨树9棵非法采伐,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随即报警,经公安调解未果。为此,王广东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义良、董绪春赔偿王广东杨树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义良、董绪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王广东与李义良、董绪春之间的纠纷,实属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纠纷,应先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处理,因此,对王广东的起诉,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王广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王广东。王广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需要走行政前置程序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林地、林木的权属争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已经证实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因此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也归上诉人所有。且2002年4月6日的承包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了种树、管理都属于上诉人。综上,讼争财产属于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李义良、董绪春辩称,1997年乡镇让植树绿化,把任务布置到了大队,1997年3月14日大队队长王庆龙给我出具了合同书,将涉案土地交给我种,需要的时候再收回去。1997年我就在上面种了30棵杨树,直到现在也没人通知我不让我种了。本案我卖的9棵树就是我自己的树。之所以要卖这9棵树,是因为王广东已经砍了我16棵树,然后我找大队处理,王广东不去,没有办法解决。我怕他再砍我的树,我就自己砍了9棵卖了。剩余的5棵树,被王广东夜里偷砍卖了。所以我们认为双方争议的首先是树木的所有权问题,原审法院驳回王广东的起诉是正确的,其无权起诉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审查明,李义良原审提交1997年3月14日生产队长王庆龙给李义良出具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学校东路边土地承包给李义良种树管理,生产队什么时间用路就什么时间合同无效。王广东原审提交2014年10月28日台上村民委员会与王广东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台上小学东侧路两侧土地等承包给王广东种树管理。李义良、董绪春与王广东间就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合同证明涉案树木是自己种植,实属个人之间对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先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没有经过行政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广东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