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与赵文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赵文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04号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杨子荣,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代理人梁斌贤,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杰,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源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以下简称巩鑫不锈钢厂)诉被告赵文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鑫不锈钢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3月3日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加班费、工伤待遇和安装假肢等费用,该委已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4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月薪为2300元,被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月薪为1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工资、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2.确认原告按每月23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杰辩称,劳动仲裁查明事实与实际事实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证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33号)案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清楚反映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造成的,且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伤,2014年1月14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没有异议。3.劳动合同(梁某、杨某乙、金某甲),证人证言(杨某庆、杨某甲、金某甲、杨某乙、梁某),工资单(金某甲、杨某庆、余海飞、杨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以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3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资料予以核实,且这些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被告也从未见过这些人,这些人亦没有在原告处工作的经历。4.佛山市镕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单、单位职工名册、证人证言(陈某某、田某)、佛山市顺德区新大通工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两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佛山地区不锈钢行业及金属制品行业生产工的工资水平为每月2000多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形式上的合法性。5.[2013]2723号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自述工资为5000元,结合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45号案申请仲裁时其自述工资8000元及仲裁庭审时自述工资为10000元可以证明被告对工资的陈述虚假,因为存在三个不同的版本。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对自己工作岗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质证认为,1.被告在仲裁庭陈述的工资没有矛盾,被告在[2013]2723号仲裁案件中陈述月薪5000元,在工伤调查笔录也曾陈述月薪5000元,这5000元是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奖金三部分组成,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奖金为销售的2%,10000元封顶。2.被告在[2014]545号仲裁案中有过月薪8000元的陈述,但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对事实进行了更正,内容如第1点所述的。被告对工资的多次陈述没有矛盾。对被告的工资查明很简单,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条即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均反映出所有的员工都有工资条。请法庭责成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条以查明事实。6.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收据两份、发票两份及银行刷卡存根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及伙食费共计7982.73元。被告质证认为,所有的票据加起来共计5738.24元,这是原告支付被告的第一次医疗费,没有支付伙食补助费。7.最低生产经营能力测算结果告知书一份、纳税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营业额每月为25000元,不可能聘请一个月薪10000元的工人做生产工。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最低生产经营能力非最高生产能力,无法说明原告实际生产能力。8.2012年-2014年工资条格式共3份,证明被告在(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33号案中提交的工资条项目构成明显与原告的工资条不相同,不真实,有伪造的嫌疑。9.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6日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二份,2014年5月26日、7月1日、8月15日税收缴款书三份,2015年1月23日税收缴款书二份,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每月生产经营所得为25000元,2015年经营所得少于25000元,属小微型企业,故被告所称的10000元月薪不真实,不符合常理。10.客户产品设计图样9份,证明原告的产品生产全部由客户提供设计图纸,按客户要求进行的,被告所称其负责产品设计并非事实,原告也没有产品设计这一岗位。结合被告在(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33号案中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他主要叫我过去负责技术和机械维修方面的工作,他拿了样板回来后由我负责生产”可知被告并非负责设计,只是照样生产,是一名生产工,并非设计师,所以不可能存在10000元的月薪。11.产品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产品都是按客户的样品及设计图纸要求生产,并没有自己设计的产品。12.证人金某乙、杨某甲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生产工,并非设计师,月薪为2300元。被告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3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停工留薪期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工伤评定情况。原告无异议。2.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住院5天,医疗费共计2250.6元,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3日以外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3.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该证据在仲裁阶段提交过,并由原告质证过,仲裁庭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不能按时提交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没有提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已经仲裁庭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两证人证言的字体、表述内容的方式均一致,明显出于同一人的意思所为,且两证人与被告是同乡,具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原告并不认识,不是原告的员工,两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下:1.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笔录能证实被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仲裁阶段放弃对两份证言的质证权利,也放弃了举证证明被告收入的权利,仲裁庭根据证据规则作出认定的事实正确。2.本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33号案中人力资源保障局提供的录音文字资料、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说明、工资单等(59-63页)。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明确其年薪60000-70000元,并非现在主张的月薪10000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其在该案中对工资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一致。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12为证人证言,证人为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文杰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工厂操作冲床调试模具冲产品时被压伤右手拇指,2013年9月18日及11月28日两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被诊断为右拇指部分指体缺损并末节毁损伤。被告支付医疗费2250.6元,其余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伙食费,也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3)12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作出顺劳初鉴140177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顺劳鉴医14144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40000元,2012年9月份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00元,医疗费8250.6元,加班工资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安装假肢费共计7400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354.8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的工资35483.87元、伙食补助费455元、医疗费225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故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被告受伤时止;又由于被告在2014年3月3日申请仲裁,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主张此期间每月工资是1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及仲裁时对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2300元/月,并提供证人证言、工资单等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工资单上人员的工种与被告也不相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标准均不能举证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2012年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此期间被告的工资数额,故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281.67元(3850元/月×6个月+2181.67元)。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段时间的工资应为2181.67元(3850元/月÷30天×17天)。被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55元(50元/天×70%×13天)。原告对被告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医疗费1962元无异议,对2013年9月27日金额为12元、10月29日金额为138元、11月27日金额为138元,共计288.6元的医疗费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均为被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250.6元。原、被告对被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已确定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按佛山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也按2012年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计算,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550元(385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50元(385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100元(38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250元(3850元/月×25个月)。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加班工资及安装假肢费用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就此起诉,视为服裁,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文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281.67元;二、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文杰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7日工资2181.67元;三、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文杰支付伙食补助费455元;四、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文杰支付医疗费2250.6元;五、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文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0元,共计169400元;六、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文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550元;七、驳回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顺德区大良巩鑫不锈钢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