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邹伟俊与路卫平、束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邹伟俊。委托代理人韦永进、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卫平。被告束晓峰。原告邹伟俊与被告路卫平、束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俊的委托代理人韦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卫平、束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路卫平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卫平、束晓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卫平与束晓峰于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路卫平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邹伟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条两张、丹阳市云阳街道横塘村民委员会证一份、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卫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卫平、束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卫平、束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伟俊借款5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路卫平、束晓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