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翁咪宏与柳海忠、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咪宏,柳海忠,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76号原告翁咪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乘利。被告柳海忠。被告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定海弘生大道398号2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谢军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贝泯峰,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胡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兰杰,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翁咪宏诉被告柳海忠、舟山市华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乘利、被告柳海忠、华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贝泯峰、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咪宏诉称,2013年12月3日,柳海忠驾驶华亚出租公司所有的浙l×××××号出租车至展螺线由北往南行至大施岙村与翁咪宏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咪宏受伤,翁咪宏即被送到广安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又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4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翁咪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现尚欠医院医疗费66000元,并继续叫原告预付。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0万元。翁咪宏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柳海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翁咪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舟山市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伤势为多发右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事实。3.舟山市人民医院缴费通知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翁咪宏已花费医疗费110824.08元,现尚欠66824.08元的事实。柳海忠辩称,原告诉状诉称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舟山医院住院费用3.5万元及其他费用,现因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垫付,请求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事故认定书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柳海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华亚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名下所有,且已承包给他人,柳海忠是承包人所雇佣驾驶员,根据承包合同,应由承包人或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华亚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阳光财险舟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赔偿10万元医疗费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二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报案以及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单一份,拟证明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1万元限额中代翁咪宏支付到舟山市人民医院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柳海忠预付3.5万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舟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肇事车辆系在华亚出租公司名下营运出租车等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翁咪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舟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由阳光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故阳光财险扣除免赔率按85%对翁咪宏医疗费用进行理赔,为:110824.08元-10000元×80%×85%=68560.37元,由柳海忠赔偿110824.08元-10000元×80%×15%=12099元。因柳海忠预先赔付35000元,但其明确表示可返还医疗费待翁咪宏治疗终结时一并结算,故本案中阳光财险理赔款一并支付给翁咪宏,不作返还。至于华亚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阳光财险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翁咪宏医疗费6856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翁咪宏负担150元,柳海忠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