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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敲诈勒索、吸毒,2014年8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无业。曾因寻衅滋事,2010年9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敲诈勒索,2014年8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敲诈勒索、吸毒,2014年8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采取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方式在涟源市杨市镇枧埠高铁桥附近敲诈勒索货车车主梁某乙,因杨市派出所出警及时,敲诈勒索未能得逞,谢某甲、李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与姚某某(另案处理)采取骑摩托车故意撞倒在三轮小货车旁边的方式在涟源市杨市镇立珊中学附近敲诈勒索三轮摩托车司机,因交警三中队及时赶到现场,敲诈勒索未能得逞。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与谢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涟源市杨市镇板桥村和茅塘镇久施村交界地段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敲诈勒索货车车主陶某500元钱。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谢某乙同样采取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在涟源市茅塘镇久施村地段敲诈勒索货车车主周某甲600元钱。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在涟源市茅塘镇久施村路段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敲诈勒索货车司机方某甲,因方某甲不同意出钱,谢某甲、李某某、梁某甲多次殴打方某甲,胁迫其出钱。方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24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方某甲、陶某、周某甲、梁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乙、姚某某、刘某、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诉请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采取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方式在涟源市杨市镇枧埠高铁桥附近敲诈勒索货车车主梁某乙,因杨市派出所出警及时,谢某甲、李某某逃离现场。2、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与姚某某(另案处理)采取骑摩托车故意撞倒在三轮小货车旁边的方式在涟源市杨市镇立珊中学附近敲诈勒索三轮摩托车司机,后交警三中队及时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及三轮摩托车司机带到了三中队。3、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与谢某乙(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涟源市杨市镇板桥村和茅塘镇久施村交界地段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敲诈勒索货车车主陶某500元钱。4、2014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谢某乙同样采取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在涟源市茅塘镇久施村地段敲诈勒索货车车主周某甲600元钱。5、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在涟源市茅塘镇久施村路段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敲诈勒索货车司机方某甲,因方某甲不同意出钱,谢某甲、李某某、梁某甲多次殴打方某甲,胁迫其出钱,并致方某甲轻微伤。在方某甲带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前往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时,因方某甲的母亲报警,涟源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24时许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与被害人方某甲达成调解,由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一次性赔偿方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同日,方某甲出具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梁某乙从涟源市区送副食品到荷塘镇后往涟源赶,途经杨市镇枧埠高铁桥附近时,后面开上来一辆男式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了二个年轻人,从梁某乙的左边超车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年轻人用手故意来拍梁某乙货车的车厢尾部,并故意倒在路边。梁某乙继续往涟源方向开了二十米左右,那二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又追了上来,并超过了梁某乙的货车,将摩托车驶向梁某乙的货车,逼迫梁某乙停车。停车后摩托车上的年轻人提出梁某乙撞了人,要求梁某乙赔偿。梁某乙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摩托车上的二个年轻人逃离了现场。(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陶某和同事刘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鄂XXX**的东风牌货车从五江集团保温瓶厂装了一车货准备运往湖北天门。行驶到杨市镇板桥村和茅塘镇久施村交界地段时,陶某看到有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追上来挡在货车前面,要求陶某停车。陶某下车后,从蓝色摩托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走到货车旁边,说陶某将蓝色摩托车的反光镜挂坏了,要求赔偿。这时从路边来了一辆车牌为湘XXX**的奥迪Q7小车,经奥迪车司机做工作,陶某赔偿了500元给蓝色摩托车上的四个年轻人。(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周某甲和司机张某某、朋友周某乙及其小孩驾驶一辆红色解放牌拖挂车从五江集团保温瓶厂装了一车货准备运往广州南海。车子行驶到茅塘镇久施村地段时,从车子左边跑出来一个打赤膊的人挥手拦在路中间说撞到了他。周某甲下车后,车子后面又开上来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车子上坐了三个年轻人,四人提出要周某甲赔偿2000元。因周某甲赶时间送货,赔偿了四人600元钱后离开。(4)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上,方某甲驾驶一辆蓝色福田农用小六轮货车从娄底拖了一车柴开往茅塘,晚上21时许,在茅塘镇久施村路段,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三人从后面开了一辆摩托车上来拦住方某甲的车,讲方某甲的货车撞了他们,要方某甲赔钱。方某甲认为自己没有撞不同意出钱,三人就要方某甲将老板喊过来。方某甲连续打了瓦窑老板和砖厂老板两个人的电话,后因方某甲无意中讲漏了嘴,三人发现货车是方某甲自己的,就对着方某甲拳打脚踢,将方某甲打了一顿。之后,将方某甲喊进驾驶室,要方某甲赔偿医药费至少3000元。砖厂老板与窑厂老板赶过来帮方某甲讲好话,但三人不同意,要方某甲送他们去医院治疗。在方某甲送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三人去医院途中,因发现方某甲想将车开到派出所报警,三人就抢方某甲的方向盘和钥匙,将方某甲拖下车,又对方某甲拳打脚踢,并要方某甲马上打电话叫家里人送钱,后方某甲的妈妈叫了一些人过来讲好话,三人还是不同意,并将方某甲带到河边一个偏僻的地方,威胁方某甲至少出1800元钱。当方某甲和三人到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时,因方某甲的妈妈报了警,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三人被杨市派出所的民警抓获。(5)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方某乙系方某甲的母亲。2014年7月31日晚,方某甲打电话给方某乙要茅塘砖厂老板的电话,方某乙将电话告诉方某甲后就睡了。后方某甲又打电话来说出了点事,正在家里附近的叉路口,方某乙赶过去时发现方某甲与三个年轻人在一起,方某甲的头被打伤出了血。方某甲告诉方某乙称自己被敲诈了,方某乙就跑去杨市派出所报案。后方某甲发信息说正在医院,杨市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往医院将那三个年轻人抓获了。(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上,方某乙来喊姚某某,说其儿子方某甲出了点事,要姚某某陪同去看一下。两人一起来到杨市派出所方向与环城路的交叉口附近,发现方某甲的货车停在公路旁,方某甲和三个年轻人在一起。对方讲他们的摩托车被方某甲撞了,要求赔偿,并承认打了方某甲。后方某甲被那三个年轻人带走,方某乙向杨市派出所报了警,1个多小时后方某甲发了个信息说在医院,杨市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将那三个年轻人抓获。(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刘某和司机陶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鄂XXX**的东风牌货车从五江集团保温瓶厂装了一车货准备运往湖北天门。行驶到茅塘镇久施村葡萄基地路段,刘某看见迎面开着一辆摩托车,车上总共坐了四个人,司机陶某放慢速度等摩托车先过去,大约过了七、八分钟左右,刘某从反光镜里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在追赶刘某的车,还有三个人在后面喊停车,那个年轻人说把他车子刮坏了,要求赔偿。刘某走到车尾,看到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倒在与货车同向的方向,二个反光镜碎了。这时一个40多岁的中年人开着一辆车牌为湘XXX**的奥迪Q7小车经过,把车停下来坐在车里和那几个年轻人说不要惹事。陶某看见是本地人,就跑过去叫奥迪车司机帮忙从中调解,通过奥迪车司机的调解,陶某赔偿了500元给蓝色摩托车上的四个年轻人。(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周某乙带着小孩与朋友周某甲乘坐司机张某某驾驶的红色解放牌拖挂车从五江集团保温瓶厂装了一车货准备运往广州南海。车子行驶到茅塘镇久施村地段时,从车子旁边跑出来一个打赤膊的年轻人挥手拦在路中间说撞到了他。周某甲下车后提出自己的车子速度慢,根本没有撞到人。这时从货车后面骑上来一个蓝色的男式摩托车,车子上坐了三个年轻人,四人提出要周某甲赔偿2000元,因周某甲赶时间送货,赔偿了四人600元钱后离开。(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解放牌拖挂车与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小孩从五江集团保温瓶厂装了一车货准备运往广州南海。车子行驶到茅塘镇久施村地段时,从车子左边跑出来一个打赤膊的年轻男子叫张某某停车,并说张某某驾驶车辆的时候挂伤了人。周某甲下车和那年轻男子交谈,这时从车子左后方骑过来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了三个年轻人,四人提出要周某甲赔偿2000元,后张某某看见周某甲给了那四个年轻男子6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杨白公路茅塘镇久施村路段与久施村级公路交汇处,南侧为通往久施村的村级公路,北侧为久施村瓦厂,西侧为通往茅塘镇的杨白公路,东侧为通往杨市镇的杨白公路。(11)急诊(留观)病案单证明,2014年8月1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方某甲初步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某甲头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反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8月1日,李某某、梁某甲尿检呈阳性、谢某甲尿检呈阴性。(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7日,谢某甲因寻衅滋事,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日,谢某甲因敲诈勒索,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梁某甲因敲诈勒索、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李某某因敲诈勒索、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15)辨认笔录证明,梁某乙辨认出李某某、谢某甲是2013年7月6日下午敲诈他的人;陶某、刘某辨认出谢某甲是2014年7月19日下午在茅塘镇久施村地段敲诈他们的人;周某乙辨认出梁某甲是2014年7月19日晚上敲诈他和他朋友钱财的人;周某甲辨认出梁某甲、谢某甲是2014年7月19日晚上敲诈他钱财的人。(1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1日24时许,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抓获归案。(17)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出生等基本情况。(18)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与被害人方某甲达成调解,由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一次性赔偿方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同日,方某甲出具对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的谅解书,请求对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从轻处罚。(19)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6日下午,李某某和谢某甲商量好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方式去敲诈勒索货车车主,两人骑着摩托车到涟源市杨市镇枧埠高铁桥附近,看到一台运输食品的车子,两人从后面故意撞向运输车后倒地,但那台运输车继续往前开,两人爬起来骑着摩托车追到运输车后要求司机赔偿,僵持了一会,杨市派出所民警过来,李某某和谢某甲骑着摩托车离开。2014年6月7日下午,李某某、谢某甲、姚某某三人商量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方式去敲诈勒索货车车主,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谢某甲、姚某某在杨市镇立珊中学附近,看见前面有辆三轮摩托车,就故意开车倒在三轮摩托车的旁边,三人要三轮摩托车车主赔钱,车主不肯赔钱并主动报警,几分钟后交警三中队的民警赶来把李某某和三轮摩托车司机带到了交警三中队。2014年7月19日晚上18时许,李某某开摩托车载着谢某甲、梁某甲、谢某乙在杨市镇板桥村和茅塘镇久施村交界地段看到从茅塘方向开来一辆东风牌货车,李某某故意开摩托车去撞货车的尾部,摩托车和四人均倒在地上。四人爬起来追上货车,要求货车司机赔偿。这时一辆奥迪车经过,经奥迪车主从中调解,最后货车司机出了500元给李某某等四人。同日下午,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谢某乙在久施村附近寻找下一个目标。晚上21时许,四人看见开过来一台红色的解放牌拖挂车,就故意放慢车速,当货车经过身边时,故意把车子倒在路边,梁某甲就打着赤膊下车并跑到前面去拍货车驾驶室的门,要货车司机赔钱,后货车司机赔偿了600元给四人。2014年7月31日,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约好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去敲诈勒索货车司机,三人在茅塘镇久施村路段边聊天边等外地货车经过,等了一会,一辆蓝色福田农用小六轮货车从杨市镇方向往茅塘镇方向行驶,三人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到货车正前方靠右处,拦住货车,要求货车司机赔偿。因货车司机不同意出钱,三人多次殴打货车司机,后货车司机带着三人到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看伤,还没有检查完三人就被民警抓获。(20)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18时许,李某某开摩托车载着谢某甲、梁某甲、谢某乙在杨市镇板桥村和茅塘镇久施村交界地段看到从茅塘方向开来一辆东风牌货车,等那货车开到摩托车旁边时,李某某故意撞了一下那台东风牌货车,并把摩托车上的一块反光镜撞烂,四人追上货车,要求货车司机赔偿。这时一辆奥迪车经过,经奥迪车主从中调解,最后货车司机出了500元给李某某等四人。同日下午,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谢某乙在久施村附近寻找下一个目标。晚上21时许,四人看见开过来一台红色的解放牌拖挂车,就故意放慢车速,当货车经过身边时,故意把车子倒在路边,要货车司机赔钱,后货车司机赔偿了600元给四人。2014年7月31日,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约好以骑摩托车故意碰撞货车的形式去敲诈勒索货车司机,三人在茅塘镇久施村路段边聊天边等外地货车经过,等了一会,一辆蓝色福田农用小六轮货车从杨市镇方向往茅塘镇方向行驶,三人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到货车正前方靠右处,拦住货车,要求货车司机赔偿。因货车司机不同意出钱,三人多次殴打货车司机,后货车司机带着三人到杨市镇第二人民医院看伤,还没有检查完三人就被民警抓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在第1、2、5次及梁某甲在第5次敲诈勒索时,因被害人及群众报警这一意志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谢某甲、梁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某甲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瑟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