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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代办信用卡为由,骗取刘某某身份信息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截至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从平安银行骗取40555.6元。另查,案发后,王某某已将涉案信用卡内所欠款项全部结清,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