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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徐泽锋与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锋,徐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徐泽锋,男,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全南县小叶岽林场退休工人,住全南县金龙镇政府宿舍小区。被告徐显会,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城滨江路21号3栋二单元301室。原告徐泽锋与被告徐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泽锋诉称,被告徐显会因承建鑫源电站资金紧张以电站股份抵扣向原告徐泽锋分别于2006年11月4日、2006年12月29日两次借款60000元。承诺2006年11月4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每半年付息;承诺2006年12月29日借款4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每半年付息。被告徐显会借款近9年来,仅付给原告徐泽锋41600元利息,仍欠利息112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反复追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显会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抵扣被告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半溪村石示下鑫源一级电站股份60000元(原始股),以兑现被告借款承诺。被告徐显会辩称,2006年11月4日、2006年12月24日借款有。因两人有其他债务,所以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内计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4日、2006年12月29日,被告徐显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被告徐显会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并在借条上签名。2006年11月4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每半年付息,借款期期从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4日止。2006年12月29日的借条约定月息2.5分,每半年付息6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间,被告徐显会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4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显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抵扣被告广东省翁源县坝子镇半溪村石示下鑫源一级电站股份60000元(原始股),以兑现被告借款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显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显会辩解,其与原告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显会应当归还原告徐泽锋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徐显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徐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徐显会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