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与郭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郭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33号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郑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希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盐城市荣意来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意来纺机公司)与被告郭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郭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和货款支付方式等。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希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8月19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被告郭希俊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是事实,差欠货款65000元也是事实;2、逾期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能够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货物,没有能够提交相关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没有按承诺履行售后服务;3、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产品发票;4、逾期付款的责任在原告,故我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供方)与被告郭希俊(需方)签订工业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1、由供方向需方提供ASGA235-800-230型经浆联合机1台,配V型筒子架、8层、220×220定距、800头份;2、价格405000元(不含税价,如需开票税金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交货前付款20万元,安装调试开车一年内付款5万元,18个月内付款55000元、付清;3、收定金后45天交货,质保期一年。嗣后,原告依据进行了上述设备的生产。2012年1月8日,原告荣意来纺机公司将上述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郭希俊在产品发运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同年2月18日,被告郭希俊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希俊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21日、2012年1月9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3万元、25万元、4万元,合计34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业产品承揽合同、产品发运单、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证书、汇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对于设备的型号、规格等也作出了约定,但该型号、规格的设备也并非只有承揽定作才能生产,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性质也并无异议。因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这一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或是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原告完成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后,被告郭希俊签署了调试合格证书。如相关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是与原约定产品不符,其应当拒绝签署上述合格证书。即便是事后发现,其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时间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是更换设备,也可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希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内采取过上述措施。相反,在调试合格后,被告郭希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也印证了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至于被告郭希俊提出的对于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首先开出发票的问题。在买卖过程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而开具发票仅为出卖人的伴随义务。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这一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出卖人应当先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郭希俊并不享有同时履行或先履行的抗辩权,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有“安装调试开车一年内付款5万元,在18个月内付款55000元、付清”的约定,而原告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故至迟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郭希俊仍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希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