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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焕超与刘继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泸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王焕超。被执行人刘继臣。王焕超与刘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泸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继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全部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工商部门查询股权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王焕超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泸执字第67号王焕超与刘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耘审 判 员  向永健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