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和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三台县协和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三台县紫河镇村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尹某某在书面意见中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88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所生2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因纠纷,陈某某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三台县协和乡红灯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面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与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