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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开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组织非法偷越国、边境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开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开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林某甲因与被害人林某乙有债务纠纷,林某甲便纠集陈某及被告人黄开宗一起向林某乙讨要欠款。在讨要过程中,三人与被害人林某乙在鲤南镇馆外面发生争执,而后,陈某用双手将被害人林某乙推倒在地,并动手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胸前部,被告人黄开宗用脚踢了被害人林某乙的背部几下,之后,林某甲也用凉鞋敲打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开宗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开宗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甲证言、法医学某(2005)莆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投案证明、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原审被告人黄开宗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开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黄开宗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开宗曾因犯组织非法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开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开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黄开宗上诉理由:有投案自首,被害人对本案有一定过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开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开宗以其有投案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开宗虽于2012年10月2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在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决定对其逮捕后,因其在逃,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抓获归案。直至2014年8月4日,才将在逃的上诉人黄开宗抓获归案。故其上诉以其有投案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黄开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及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黄开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开宗曾因犯组织非法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开宗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毅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