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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夏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33号罪犯夏欢,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夏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夏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春节前后,先后三次帮助于建华贩卖冰毒给程文章;2013年5月22日下午,伙同他人,贩卖0.95克冰毒给程文章。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7元。该罪犯31岁,其父亲夏雨波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德惠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夏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