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户籍: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购毒人员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欲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办天宇网吧侧进行交易。随后,宋某让余某甲搭载其前往交易地点,并在余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身上携带的6小包毒品放置在余某甲的挂包内。到达交易地点后,在双方准备交易时,公安机关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氯胺酮1小包及手机1台,从余某甲身上的挂包内搜获可疑毒品氯胺酮6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在宋某暂住的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渭璜新村广元商店2楼203房出租屋内搜获可疑毒品氯胺酮12小包、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38粒、电子称1把、封口袋若干。经检验,在余某甲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5.4克,在宋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宋某出租屋缴获的可疑毒品浅绿色晶体,净重11.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缴获的可疑毒品灰白色药片,净重9.5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梓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