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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明全,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家中。辩护人郭公献、崔现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田田、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翟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公献、崔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审理期间依法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因翟所梅将其木柴堆放在其父谢某戊家东面巷子里,与翟所梅发生争吵并撕打,致翟所梅眼部等多处受伤,翟所梅先后到沂源县中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经伤情鉴定,翟所梅左眼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打伤被害人翟所梅,被害人的伤情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害人没有眼部受伤的症状和表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对被害人的眼睛有加害行为,而且被害人对其眼部伤情多次提出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驳回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翟所梅(曾用名翟某丙、翟某乙)与被告人谢某甲的父母系邻居关系。2001年10月24日1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甲从其父母家出来后,遇到被害人翟所梅。被告人谢某甲认为翟所梅在大街上放置的柴禾影响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谢某甲的母亲任某、父亲谢某戊听到争吵后,先后出来并参与厮打。后被邻居劝说、制止。当日,被害人翟所梅被送往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以头面部外伤、左肩背、腰部外伤等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左眼视力减退,后入眼科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黄斑区裂洞等,经鉴定,被害人翟所梅的左眼视网膜震荡伤为外伤所致,因黄斑区出血致其视力进行性下降,造成盲目,构成重伤、七级伤残。任某的伤情为右胫前有一表浅创口、右股部压痛,属轻微伤。2003年6月,被害人翟所梅就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与翟所梅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翟所梅的陈述,证实2001年10月24日10时许,在其门前胡同内,因为柴禾放置与被告人谢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甲将其左眼打伤,后来谢某甲的父母也参与打人,将其打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证实,案发当时不在场,听说后回家,见到翟所梅的左眼下眼皮发青,眼球发红、嘴角流血,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后安排其到医院治疗。翟所梅的眼睛以前没有疾病。(2)证人付某证实,2001年阴历9月8日(阳历10月24日)中午,在家听到街上有吵吵声,出来后看到谢某戊与翟学(所)梅在西边胡同里撕把成块,谢某戊朝翟某丙的肩部打了几巴掌,我就过去给他们拉开了。当时谢某戊的老婆(任某)的小腿肚子上有血迹,翟某丙的伤情没注意。没有听说翟某丙的眼睛以前有毛病。当时谢某丙在场。(3)证人谢某丙证实,2001年阴历9月8日(阳历10月24日)中午,我在家听到东边胡同里有吵吵的,我出来看到谢某戊、还有他老婆、三儿子谢某甲站在胡同南边骂、谢某甲手里还拿着一块石头,翟学(所)梅坐在胡同北边抓着碎石块朝南杨,嘴里也在骂着,付某站在边上。我过去劝双方不要打了,劝谢某甲放下了石头,劝翟某丙回了家。当时发现翟某丙的右嘴角处有血。没听说翟某丙的眼睛以前有毛病。(4)证人翟某甲证实,当时路过翟某丙家的南北胡同时,正好碰到翟某丙与其西邻居家一个青年相互吵骂,劝翟某丙回家,翟某丙说头被打肿了、眼疼。翟某丙的眼以前一点毛病没有。(5)证人谢某丁证实,他是曹宅村医生,翟某丙与谢某戊家打仗之前没听说翟某丙的眼有病,她从没来治过眼病。(6)证人李某证实,他是曹宅村医生,翟某丙十几年来没到他的卫生室看过病,不知道她的眼睛怎么样。(7)证人王某甲证实,对翟某丙与谢某甲打架的时不了解,也不知道翟某丙的眼睛有没有病。(8)证人董某证实,没听说翟某丙的眼睛有病。(9)证人王某乙证实,与谢某乙同事八年,以前没有听说谢某乙的妻子眼睛有病,后来谢某乙与其妻子到外地医院查看过眼,听说被人打的。(10)证人沈某证实,其在曹宅村干卫生员,不知道翟某丙的眼睛是不是有毛病,没有到其卫生室治过眼。(11)证人谢某戊证实,2001年农历9月8日(阳历10月24日)上午大约10点多钟,在家里听到外边吵吵,出去以后看到儿子谢某甲抓着翟某丙的两只手,我妻子在一边拉仗,我倒跟前劝了两句就不打了。翟某丙身上有没有伤我不知道,妻子任某拉仗把腿弄破了。(12)证人任某证实,2001年农历9月8日(阳历10月24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谢某甲到我家送孩子出来,正好碰见翟某丙,谢某甲说“二婶子,你的柴禾放在这里不行”,就弯腰去抱柴禾,还没等抱起来,翟某丙什么话也没说,拾起一块石头扔过来,正好打在我的左小腿上,给打破了,接着翟某丙过去要撕把谢某甲,我赶紧过去拉,两个人没有撕把起来,后来谢某丙过来劝架就不打了。打仗的过程有十来分钟。3、鉴定意见(1)本院(2002)源法技鉴字第76号检验鉴定书,认定翟某丙的左眼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2)沂源县公安局(2005)源公医伤字第(141)号鉴定书,认定翟某丙的左眼伤情为外伤所致,构为重伤、七级伤残。(3)山东侨联医院(2008)第5号鉴定书,证实翟某丙的左眼陈旧性眼外伤、黄斑部萎缩、左眼疾患为外伤所致。(4)沂源县公安局(2001)源公医字第(1112)号鉴定书,认定任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书证(1)伤情检验笔录,证实2001年10月24日16时45分,翟雪(学)梅在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查时,翟某丙自述感头疼、头晕、恶心、眼疼,左上唇、右小指、左肩部、右臂部等处伤情,左下第一、二齿叩疼、松动。(2)沂源县中医院病历一宗,证实被害人翟某丙自2001年10月24日至11月5日、2001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两次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病情等事实。2001年10月24日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背、腰部外伤。住院期间,2001年10月30日在五官科门诊检查,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住院期间予以治疗。2001年11月8日入五官科住院治疗眼部损伤的经过。(3)2001年10月31日沂源县中医院五官科门诊病历,证实诊断翟某丙为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4)沂水中心医院门诊病案,证实2001年11月14日,翟某丙的左眼检查为黄斑区裂洞、黄斑区出血及治疗的事实。(5)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01年12月10日,翟某丙的左眼诊断为视网膜震荡伤、黄斑区出血、外伤及治疗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谢某甲现金4000元及发还的事实。(7)本院(2003)源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淄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及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证实翟某丙就造成的损失起诉赔偿的事实。(8)户籍证明4张,证实被害人翟所梅、被告人谢某甲及其父亲谢某戊、母亲任某的身份基本情况。(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2003年10月26日沂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翟某丙指控谢某甲伤害一案,事实不清,已查结。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供认2001年10月24日10时左右,他从其父母家出来后,遇到被害人翟所梅。因为翟所梅在大街上放置的柴禾影响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其父母出来到现场,他们三人没有伤害翟某丙。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伤害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01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其父母谢某戊、任某三人先后参与与被害人翟所梅的争吵、撕打,虽然被告人谢某甲否认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但是谢某戊、任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撕扯在一起;当天被害人被送往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法医门诊中有“眼疼”的伤情记录,住院病历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肩背、腰部外伤等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左眼视力减退,后入眼科治疗,诊断为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黄斑区裂洞等,被害人治疗过程自然,应当认定被害人的伤情系由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戊、任某于2001年10月24日所致,虽然原民事判决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伤害被害人左眼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甲共同参与伤害被害人,应当作为共犯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激化矛盾引起,且谢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审 判 员  李瑞文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