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继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继红,无职业。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因病于2013年12月3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继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继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继红在本市江岸区永清街“上上渔村”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吸管包装灰白色粉末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0.13克。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李继红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身份信息表、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李继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继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继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继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继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李继红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上诉人李继红在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上上渔村”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吸管包装灰白色粉末贩卖给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重0.13克。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李继红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继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李继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李继红系累犯及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继红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