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汪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王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汪某。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等人乘坐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的轿车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锦绣路时,认为驾驶牌号为赣MWXX**的轿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甲竖中指对他们挑衅,遂追逐李甲驾驶的车辆至锦绣路将该车截停,李甲刹车不及追尾刘某某所驾车辆。后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等人即下车对被害人进行辱骂,被告人汪某、王乙等人打砸被害人李甲的车辆,造成该车物损达人民币6,037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在所在单位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王甲、禚某、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相关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汪某、王乙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汪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汪某、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