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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谢成江与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林业局不服劳动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江,王成理,谢辉,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硕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和行初字第2号原告:谢成江,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甘肃省瓜州县人,干部,系死者王瑞的丈夫。原告:王成理,男,汉族,1930年3月1日出生,系死者王瑞的父亲。原告:谢辉,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打工者,系死者王瑞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硕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楚洪涛,该局局长。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北路。委托代理人:布音克西克,男,蒙古族,1967年4月4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凌鑫,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江苏省金坛市人,该局干部。第三人:和硕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该局局长。住所地:和硕县团结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045934-1。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尔·尔西,男,维吾尔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和硕县林业局干部。原告谢成江等3人因不服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克西克、凌鑫,第三人和硕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艾克拜尔·尔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01分许,吐逊·阿木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硕县解放南路明祥热力公司门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瑞驾驶的新M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王瑞系和硕县林业局��哈特林管站职工,后和硕县林业局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王瑞因工受伤为工亡。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硕人社工伤不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就王瑞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吐沙汉·沙吾提等两名同志提前退休的批复》,认为王瑞于2014年7月1日提前退休,进而做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王瑞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硕人工伤不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并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为:1、依据答辩人对王瑞的主管领导即艾克拜尔(任和硕县林业局苏哈特乡林管站站长)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王瑞本应于2014年7月15日下午一上班送材料到县林业局,但是王瑞上班后一直在乡政府办公大厅没有去送材料。王瑞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7月15日下午18时01分,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和硕县解放南路明祥热力公司门口附近,该事故发生点不属于从苏哈特向林管站至县林业局必经之路。王瑞为何在该地点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判断。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送材料的合理路线。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答辩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认定和送达程序均合法。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资料,包括授权委托书、王瑞退休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苏哈特林管站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辩称,其不是工伤认定部门,无法确定原告亲属的死亡能否构成工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01分许,王瑞(原告亲属,系和硕县林业局苏哈特林管站职工)驾驶新M5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按照其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和硕县林业局送材料,行驶至和硕县解放南路明祥热力公司门口附近时,被吐逊·阿木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碰撞,造成王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前,2014年6月20日,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硕人社(2014)205号文件给第三人县林业局,同意原告亲属王瑞提前退休,退休待遇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福利待遇按有关政策执行。2014年7月25日,和硕县林业局向和硕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局报告,内容��:“王瑞系其单位苏哈特林业工作站职工,属于事业编,2014年7月1日退休批复已下发,王瑞本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继续上班,在这期间于7月15日发生车祸去世,希望给予工亡政策待遇。”2014年7月29日,和硕县苏哈特乡林管站向和硕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其单位干部王瑞,因退休手续没有办完,正常上班。2014年7月15日下午前往林业局送材料过程中,不幸遇到车祸身亡。2014年8月12日,和硕县林业局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王瑞因工受伤为工亡。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硕人社工伤不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就王瑞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和硕县林业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认可王瑞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审查明,2013年3月1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承担和硕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有关工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书、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05号文件、和硕县林业局文件、和硕县林业局苏哈特乡林管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调查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档案、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谢成江、王成理、谢辉的亲属王瑞在办理退休手续期间,替其单位送材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突然死亡,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亲属王瑞的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工作��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硕人社工伤不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亲属王瑞替其单位送材料的时间不符合领导安排的时间,路线不是必经路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故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硕人社工伤不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原告谢成江、王成理、谢辉的亲属王瑞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和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浪才审 判 员  李霞人民陪审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