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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继红与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继红,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红。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石爱伟,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贾建新,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干警。上诉人高继红因与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告以公开竞租方式取得被告位于县城跃进桥西侧办公楼及院落的租赁权。租赁期限二十年,自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至二0二九年二月十二日止。租赁费45.78万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9年3月3日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公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对租赁的被告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在院落内盖一汽车销售展厅,并依约按营业执照范围经营。2014年5月29日经行唐县人民政府研究,行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印发颖水河两岸建筑物、附着物拆除及土地征用集中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行政办字(2014)27号),该通知要求旧公安消防大队(原告租赁物)限2014年6月2日前拆除。2014年6月14日行唐县人民政府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要求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必须拆除完毕,以确保颖水河县城段综合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同日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因之前多次与原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未果,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014年7月18日行唐县政府发出督查通报,要求县公安局将县公安旧消防大队(原告租赁物)拆除具体实施方案报政府。现租赁物仍由原告使用,庭审时原告当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未提供担保,本院当庭裁定驳回其申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审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本案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按照行唐县人民政府关于颖水河两岸建筑物、附着物拆除方案及限期拆除通知精神,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属政府行为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于法并无不当。行唐县人民政府因颖水河县城段整治需要,决定对颖水河两岸建筑物、附着物拆除,所涉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如被告行唐县公安消防队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直接损害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故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应出具征收决定书的诉辩主张,因原告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被告行唐县公安消防大队所属财产系国有资产,政府对该国有资产享有使用、处置的权利,是否做出征收决定,不影响政府限期拆除通知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继红负担。判后,高继红不服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颖水河两岸建筑物、附着物拆除及土地征用集中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和《行唐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两份证据认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情形理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该案一审期间没有向上诉人示明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上诉人是否变更诉求。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当,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因为不可抗力解除诉争双方的租赁合同,不是因为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当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如双方互相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问题一并处理。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场地后,成立汽车贸易公司,进行汽车贸易销售,重新建设了车间和房屋,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先拆除上诉人临河岸的1.5米,其余的让上诉人继续使用,将合同进行修改。同时按物价部门的评估,赔偿上诉人18万元,上诉人同意自己拆除1.5米,将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其余场地继续租用,但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称自己所租房屋西邻居热海浴都,老板是白喜毛,同样被拆了1.5米,赔偿金额是70万元,同地段,同样的拆除面积,赔偿金额却差距巨大,明显不公平,要求同等待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虽然政府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并不需要全部解除合同,而是只要拆除临河的1.5米即可,应当属于情势发生变更,只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和修改,并不影响实现合同的总体目的,上诉人仍然可以正常经营,公共利益也可以得到保护,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部解除合同合法欠妥,从保护交易的基本原则出发,本案的合同可以进行变更更为妥当。如确实需要完全解除合同,应当将赔偿问题一并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行唐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