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尹国柱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国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29号罪犯尹国柱,绰号:肿实,男,1974年8月13日生,回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同刑初字第0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尹国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吴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8日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尹国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尹国柱、证人陈小川、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国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踏实肯干,在礼盒加工车间裱糊岗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2年第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32.9分。本院认为,罪犯尹国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尹国柱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国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