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建美、刘湛、俞晓阳与周放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美,刘湛,俞晓阳,周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李建美,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湛,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俞晓阳,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命、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放,男,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建美、刘湛、俞晓阳与被执行人周放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李建美、刘湛、俞晓阳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庭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91373.84元;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8703.92元(2013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3、负担案件诉讼费107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放银行存款766137.76元(含案款本金580000元;逾期利息91373.84元;迟延履行利息68703.92元,诉讼费107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036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人海审判员 温端明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