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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104号原告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30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原告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纽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0624号关于第11340139号”俏丹优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062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20624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纽丰公司所提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0623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其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纽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申请前后均有”俏丹”汉字组成的商标申请注册,被告在审查的过程中使用了不同的审定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0624号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20624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206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340139号”俏丹优品”文字商标,由纽丰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商标图样附后)引证商标为第10406231号”俏丹”文字商标,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目前商标权人为侯丰羽×××。(商标图样附后)2013年6月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不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纽丰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7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0624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纽丰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部分证据复印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第20624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的第61973号裁定的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判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特殊设计的文字”俏丹优品”组成,引证商标系纯文字商标”俏丹”,尽管在文字字体方面两商标存在差别,但两商标均含有文字”俏丹”,相关公众容易将两商标误认为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第20624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认定和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2062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20624号关于第11340139号”俏丹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勃代理审判员 荆 炜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瑞强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