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军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乌拉特前旗,个体户。2014年4月16日因教唆他人提供虚假证言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贺俊梅,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锁录,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害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用时76天,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贺俊梅、王锁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小区施工工地北大门夜勤房,与梁某某、刘某某等人闲聊,当吴某掏出自己的钱在桌子上整理时,酒后的被害人梁某某将吴某的200元钱拿上并装入自己的衣兜。被告人吴某向梁某某催要,梁某某拒不归还,俩人发生争吵,相互揪扯。被告人吴某揪住梁某某的上衣,强行从其衣兜里掏钱,梁某某一边推一边往后退,被该施工工地大门上的小门门坎横栏绊倒,仰面倒地,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付被害人梁某某12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30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李某某、汪某、张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致被害人梁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化解矛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过错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靖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