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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银修与上诉人尹丽因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银修,尹丽,杨奎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银修,男委托代理人薛景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丽,女委托代理人薛景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奎云,女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日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奎云在一审法院诉称,1989年时我和老伴孙正身在前沙河村西处靠沈新道边自己开垦了6.5亩水田,我们一直自己耕种。2013年老伴孙正身去世,2014年春我稻苗已育完,准备耕种时才知道二被告(二被告是我老儿子和儿媳)将我开垦地于2014年5月6日私自流转给本村村民孟超,并得转让金168000元,现我不想追究荒地返还的事,只要求二被告将荒地转让金给付于我,二被告却不同意,无奈我到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将168000元的土地转让金给付于我。孙银修、尹丽在一审法院辩称,父亲孙正身、母亲即原告杨奎云与我们夫妻及孙子孙世亮本是一家人,父母年迈没有劳动能力靠孙银修赡养,20余年相安无事。2013年农历五月初三,父亲孙正身病逝后母亲杨奎云依然由我们夫妻赡养,生活安定。2012年-2014年本村孟超,经过多次找到我协商,在母亲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6日把土地经营权以168000元的价格流转给孟超。2014年9月7日(农历八月十四)回家过节,发现母亲病了,于是我与妻子加上二姐去了沈阳第二中医院检查,母亲患上了脑梗塞、缺血症、脑萎缩,这一切费用全由我支付,也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母亲将我二人告上法庭,我是公民有开荒、经营、处理转让和维护自己财产的权利。我们合法转让土地,母亲同意,半年过去相安无事,母亲病后,向我们要土地流转金的全部这太不正常,母亲患病智力不如从前,怕她受骗上当。我们不同意返还转让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银修、尹丽系杨奎云儿子、儿媳。杨奎云丈夫孙正身于生前开垦水田6.5亩并与杨奎云自行耕种多年,期间交纳两次土地承包费,第一次交纳1500元,第二次了交纳承包费450元,其虽未与当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但村委会一直允许其与杨奎云耕种。2013年6月10日孙正身因病去世,2014年5月6日孙银修、尹丽与案外人同村村民孟超签订荒地流转协议书将本案争议荒地以5.5亩面积,流转价款168000元流转给孟超,该笔流转价款由孙银修、尹丽取得。现杨奎云诉讼来院,要求孙银修、尹丽给付该笔土地流转价款168000元。经询问,孙银修、尹丽表示不同意返还,并称在其父亲孙正身生前就已经将该土地给了孙银修,但对此孙银修、尹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奎云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孙银修、尹丽及其子女户口虽与杨奎云及丈夫孙正身在一处,但孙银修、尹丽自13年前已经与父母分开居住,仅过节期间回家探望二位老人。诉讼中,孙银修、尹丽主张杨奎云患有小脑萎缩、脑梗、缺血灶等疾病因此意识不清,对此杨奎云予以否认,表示其虽患有上述疾病,但其意识清醒。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中杨奎云与其丈夫孙正身与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本案争议土地系杨奎云与孙正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荒取得,并曾向村委会实际缴纳了承包费用,村委会也一直允许孙正身及杨奎云耕种,因此应认定孙正身及杨奎云与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村民委员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孙正身与杨奎云均有权承包经营该土地。现孙正身已去世,但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村民委员会并未主张解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杨奎云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杨奎云对孙银修、尹丽与案外人签订的荒地流转协议书未提出异议,只要求孙银修、尹丽返还流转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孙银修、尹丽虽表示孙正身去世前曾将本案争议土地给了孙银修,但对此孙银修、尹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奎云对此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关于孙银修、尹丽主张杨奎云因患有疾病导致神志不清因此本案诉讼并非杨奎云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孙银修、尹丽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奎云现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表达个人真实意愿,同时杨奎云对孙银修、尹丽主张又予以否认,因此孙银修、尹丽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银修、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奎云土地流转价款168000元;二、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孙银修、尹丽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奎云没有答辩。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明的内容与该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也与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一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杨奎云提供的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村委会证实、收款收据、荒地流转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户口本、陈巨武证实、用工人员名单、病历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奎云与其丈夫孙正身与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本案争议土地系杨奎云与孙正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荒取得,村委会也一直允许孙正身及被上诉人杨奎云耕种,因此应认定孙正身及被上诉人杨奎云与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村民委员会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孙正身与被上诉人杨奎云均有权承包经营该土地。现孙正身已去世,但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村民委员会并未主张解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杨奎云有权继续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虽表示孙正身去世前曾将本案争议土地给了上诉人孙银修,但对此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杨奎云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杨奎云对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与案外人孟超签订的荒地流转协议书未提出异议,只要求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返还流转价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银修、尹丽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孙银修、上诉人尹丽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