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邱XX诉被告黄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黄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邱XX,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赣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XX,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赣县XX镇XX村**组**号。被告徐XX,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赣县XX镇XX大道**号*栋***房。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赣州市XX大道**楼(飞龙大桥)。法定代理人阳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邱XX诉被告黄XX、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已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黄XX、徐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XX驾驶被告徐XX所有的赣B6PX**小型轿车由赣县XX镇光彩大市场自北往南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XX镇光彩东区三街与无名小路路口时与右侧自东往西方向与原告邱XX驾驶的赣BB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XX驾驶被告徐XX所有的赣B6PX**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派出民警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0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市场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483.71元整。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拖车施救及车辆性能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128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我有驾驶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碰我的,原告骑摩托车很快,原告当时也没戴头盔。被告徐XX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原告是自己撞在车门的中间位置,当时被告黄XX也下车看了原告,问了他的伤情如何,原告说没事,被告黄XX才离开现场的。肇事车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车是被告徐XX的,租给了被告黄XX,签了合同,黄XX也提供了驾驶证,因此,被告徐XX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2、本案交警认定黄XX是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原告要求我司在交强险内先予垫付,我司垫付后享有对黄XX、徐XX的追偿权;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XX驾驶被告徐XX所有的赣B6PX**小型轿车由赣县XX镇光彩大市场自北往南方向行驶,8时许,当车行驶至XX镇光彩东区三街与无名小路路口时与右侧自东往西方向与原告邱XX驾驶的赣BB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XX驾驶赣B6PX**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江西省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XX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483.7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等。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B6P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XX,2013年8月8日被告徐XX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黄XX,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黄XX也向徐XX提交了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邱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有两个儿子,长子邱承东1997年10月10日生,次子邱承涛2010年12月27日生,原告的父亲邱XX(1944年3月6日生)和母亲赖XX(1947年3月19日生)为农业户口,邱XX和赖XX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在赣州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操作工;被告黄XX已给付了原告1251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原告邱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0483.71元;2、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8元计算,确定为5794.8元(87.8元/天×66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的制造行业,其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和医嘱,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368元(108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9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2元,其中邱承东的确定为693元(13851元/年×1年×10%÷2人)、邱承涛的确定为9696元(13851元/年×14年×10%÷2人)、邱XX的确定为2827元(5654元/年×10年×10%÷2人)、赖XX的确定为3676元(5654元/年×13年×10%÷2人),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3851元/年的标准;;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拖车施救费170元。综上,原告邱XX的合理损失共计10419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湖江镇文芬村委会证明、XX镇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希望幼儿园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账单、赣州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裁定书;被告黄XX提交的四张收条;被告徐XX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XX无证驾驶赣B6PX**小型轿车与原告邱XX驾驶的赣BBX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因被告黄XX系无证驾驶,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XX承担。本案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196.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0196.8元,因被告黄XX系无证驾驶,在实际赔付后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3993.7元由被告黄XX承担,因被告黄XX垫付了12516.29元医疗费,故被告黄XX还应赔付原告14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邱XX80196.8元;被告黄XX直接赔付给原告邱XX1477.4元。上述赔付义务,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