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骞,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封朝霞,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200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2007年5月11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1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骞、赵某及张骞的辩护人封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骞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水路X号X单元X户被告人赵某的住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9克给赵某。当日18时许,民警在赵某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骞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5克,从被告人赵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骞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骞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张骞、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张骞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没有金钱的交易,被查获的12.5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张骞系初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是基于他人的引诱才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张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有立功表现。望法庭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骞在青岛市市北区吉水路X号X单元X户被告人赵某的住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1.9克。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赵某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骞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从被告人赵某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毒品疑似物1盒。经公安机关物证检验部门鉴定,自张骞处查获的晶体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自赵某处查获的晶体及毒品疑似物共重1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骞、赵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骞、赵某处扣押相关毒品等物品的情况。3、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罪犯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所受刑事处罚情况及保外就医的情况。4、被告人张骞、赵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在案佐证。5、被告人张骞、赵某在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均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均对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张骞、赵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骞、赵某处查获毒品的成分及数量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骞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关于被告人张骞的辩护人所提张骞贩卖的11.9克毒品没有金钱交易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骞与赵某对于毒品交易的价格已经商定,当场虽未支付毒资,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张骞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尚未查实姜某某有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其所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建议,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骞、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骞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