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郝宪成与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宪成,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91号原告郝宪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雪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阿城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郝宪成与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宪成、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峰诉称:2013年6月8日,张雪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张雪峰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雪峰偿还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16日给付利息39000元;诉讼费用由张雪峰承担。被告张雪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并同意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现在无能力偿还。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郝宪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拟证明郝宪成于2013年6月8日向郝宪成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2日前还款;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张雪峰于2013年6月8日收到郝宪成借款110000元。张雪峰对郝宪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张雪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张雪峰对郝宪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郝宪成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雪峰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8日向郝宪成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前偿还,张雪峰为郝宪成出具欠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郝宪成多次索要未给付。本院认为,张雪峰给郝宪成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雪峰与郝宪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宪成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张雪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郝宪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郝宪成请求张雪峰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逾期利息39600元,张雪峰同意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郝宪成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原告郝宪成已交纳,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雪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