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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住齐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李某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商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增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在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按照判决,原告由父亲李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支出越来越大,被告再按每月200元已经不够原告的生活支出。自2014年起,按照2014年山东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397元,由被告承担一半,每年3696.5元至李某某18周岁,计25875.5元。被告2013年前抚养费2800元,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8675.5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86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齐河县人民法院已经对孩子抚养费作出判决,答辩人已将抚养费交付齐河法院。孩子的父亲李某甲年富力强,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等困难,齐河法院判决的分家析产分割款李某甲至今拒不履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常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某甲不养孩子的话,被告可以抚养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1月2日在齐河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某某由其父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已将2013年子女抚养费交付齐河法院。2012年10月19日,因分家析产案,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及其父母给付被告刘某某财产补偿款74757元。此次,原告起诉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系其父李某甲要求折抵补偿款。被告刘某某收入来源为务农。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述,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赵民初字第924号、1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条件首先为父或母有给付能力,再次分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原告李某某今年12岁,其现在上学期间仍属义务教育,花费不会很大,且被告是2012年11月15日被判决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距今时间较短,物价增长因素不会很大,现该费用仍能满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刘某某收入来源为务农,给付能力有限,且原告之父李某甲应给付被告刘某某的财产补偿款74757元仍未给付被告,原告起诉只是其父要求增加数额折抵补偿款,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增加抚育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