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光诉被告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光,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杨晓光。被告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光诉被告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光,被告李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光诉称,2014年11月10日2时00分,被告李辉的司机李煜驾驶辽AEL2**号车在北陵大街崇山路南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J2**号直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因车辆是营运车辆,存在停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730元,拖车费710元,打车费30元,误工费78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肇事司机李煜是我从业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先赔付修车费,拖车费不属于商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时00分,被告李辉的司机李煜驾驶辽AEL2**号车在北陵大街崇山路南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J2**号直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修理28天。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8730元,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数额一致。保险公司对该维修费未理赔。原告另支出拖车费710元。诉讼中,原告杨晓光与被告李辉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另查,辽AEJ2**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晓光。辽AEL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维修发票、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辉雇佣的司机李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原告车辆修理停运28天,原告提供的出租行业协会证明每天停运损失28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光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光车辆修理费187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