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前、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前,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8日减刑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播扬镇平太新屋村*号。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前、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前、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黎前、冯某某伙同“阿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号粤S.XXX**)窜至东莞市虎门镇东风加油站附近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莫某某途经该处,冯某某驾车在旁接应,黎前则从莫的身边走过并将事先备好的钱包丢在地上,“阿鹰”即假装捡到钱包并以分钱为由将莫带至一旁。后黎前返回现场并以证明没捡钱为由要求检查莫某某的钱包,���阿鹰”则在旁趁机将莫钱包内的现金5400元盗走。随后,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上前将黎前、冯某某当场抓获,“阿鹰”则趁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现金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黎前、冯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前、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前、冯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本案只有被告人黎前辩解被害人失窃数额只有3200元,但盗走被害人钱包的同案人“阿鹰”暂未被抓获。而被害人案发后即报案称其钱包内5400现金被盗,其中5000元是其持中国工商银行卡于案发前刚在银行柜员机处分两次取出,并有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相印证,公诉机关据此认定盗窃数额,合理有据,应予采信。因此,被告人黎前提出涉案数额只有32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辩解其是初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前、冯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前、冯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黎前、冯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罪;同时,被告人黎前系累犯,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粤S.XXX**号牌五菱牌面包车1辆,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赔偿给被害人莫某某5400元,余款折抵罚金后发还被告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