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龙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鲍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弟,鲍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92号原告姚龙弟。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正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龙弟与被告鲍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弟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鲍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龙弟诉称,2014年8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鲍正伟驾驶皖NK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鲍正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误工费5,09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正伟赔偿。被告鲍正伟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0多元、车辆修理费710元及评估费12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由法院审核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35分许,被告鲍正伟驾驶皖NK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汉高路南约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鲍正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龙弟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正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5.20元、车辆修理费710元及评估费12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2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皖NK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皖NK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鲍正伟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鲍正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被告垫付1,475.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49元/月计算2个月为5,098元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误工及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务农、年满62周岁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7、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审理中,被告鲍正伟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710元及评估费12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未定损,仅认可车辆修理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710元及评估费12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鲍正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105.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585.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37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1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2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元由被告鲍正伟全额赔偿,现被告鲍正伟已为原告垫付1,475.20元、车辆修理费710元及评估费120元共计2,305.20元,多支付了1,805.2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鲍正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龙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605.20元;二、原告姚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鲍正伟1,80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姚龙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鲍正伟负担,被告鲍正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