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从省道S256往港口大道方向行使,途经东莞市厚街镇南环路与西环路交界处路段时,与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刘某某抓获。经检测,刘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14.71/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23000元,并获得了方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中乙醇含量为214.71/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月华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