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思敏与张青、广州市明燊装饰有限公司、冯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剑明,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小桂,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敏,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黎元锋、廖伟聪,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明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冯剑明。上诉人张青、冯剑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思敏、原审被告广州市明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青与冯剑明为夫妻关系,至原审法院开庭辩论结束,夫妻关系没有变更。明燊公司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30日,张思敏分别通过银行将750000元汇入张青名下的账户。2012年1月1日,张青将款项50000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张思敏。另外,张青通过其他渠道将部分款项转汇给张思敏,余下500000元未有转汇。2013年4月22日,张思敏以张青未有偿还借款5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青、明燊公司和冯剑明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张青、明燊公司和���剑明答辩认为没有向张思敏借款,张思敏所汇入的款项中的已转汇250000元给张思敏,余下500000元在征得张思敏的同意下,转汇给案外人,为案外人向张思敏借款,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思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张思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冯剑明为本案被告。经查,张思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追加冯剑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诉讼中,张青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住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张青的申请超过答辩期间提出,故该院不处理其申请。原审诉讼中,张青、明燊公司和冯剑明要求追加案外人董乐夫妻为本案被告。经查,张青、明燊公司和冯剑明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诉讼中,张思敏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青的身份证、计生证;2、房地产权情况证明;3、企业注册基本资料;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大厦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表二份、广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五羊新城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表一份;5、光盘及文字记录一份、借款协议;2、收据,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张青、明燊公司和冯剑明对张思敏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张思敏主张款项为借给张青的借款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的主体及时间确认,但该款项只为一笔流水账,真正为张思敏同意借款给董乐。原审诉讼中,张青、明燊公司和冯剑明共同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组一:1、张青工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情况;2、张青民生银行账户流水情况;3、张青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组二:1、2012年8月4日张思敏本人书写的要求董乐偿还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证据组三:1、中介公司出具的收取钥匙收据;2、产权情况登记表;证据组四:董乐的声明一份,并以此支持抗辩主张的成立。张思敏对张青、明燊公司和冯剑明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组一之中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张青借款的用途与张思敏无关;对第2项证据中的第一笔五万元款项部分予以确认,对第二、三笔款项的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第四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第3项证据中对被告方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董乐部分不予确认,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组二之中第一张字条中“董乐确认”部分为事后添加,不予确认。协议只能证明张青与董乐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组三、证据组四均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可知,本案的争议有多方面。其一为诉讼主体问题,其二为张思敏通过银行向张青转款的用途问题,其三为张青向案外人转款与张思敏关系问题。因争议较多,有必要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辩明是非。明燊公司为冯剑明开办的经营实体。张思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给张青的款项与明燊公司有关联。为其举证不能,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从而可以确定明燊公司与本案无关。张思敏起诉与本案无关的主体,是极不严肃的行为,该院予以指正。关于张思敏通过银行汇款给张青的用途问题,由于在汇款过程中未注明所汇款项的用途,事后也没有书面约定,故该款项的用途依据直��证据证明已经不可能。该款项的用途方面,张青主张张思敏向其转汇款项不为借款,只是张思敏为了获得办理银行信用卡得到便利。张青之方面的主张,以银行业务知识稍加分析,则见其不妥。个人办理银行卡,以其担保而言,可以为财产担保,也可为信用担保。若张思敏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得到便利,其可以将所汇入张青账户的款项全部存入办理银行信用卡的银行进行质押,无需通过账户业务明细清单,以获得相应的信用额度。故张青此方面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其后,张青进一步陈述,在征得张思敏的同意下已将余下500000元转汇给案外人,转化成案外人向张思敏借款。从张青提出该观点可知,张青是实际占有张思敏所汇给其的款项500000元。张青实际占有该款项后,按其原来陈述张思敏为账户明细达到理想之用的情况下,张青在没有其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将款项归还给张思敏,但张青没有将款项归还,张青陈述代转款项的解释于法是不能成立的。由此,张思敏主张张青向其借款,虽然存在未述明的瑕疵,但其观点是成立的。关于张青认为收到张思敏款项后,在征得张思敏同意情况下将款项转汇给案外人,从而形成为张思敏借款给案外人的抗辩主张问题。依张青此抗辩主张而言,张青的行为归属于债务的转移范畴。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债务人各方签订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方能成立。张青也提供案外人,即债务人与其协议,但该协议只是案外人与张青之间的行为,张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思敏认可该协议,张思敏对该协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及于张思敏的效力是不存有的。经过各方面的分析,张青的各项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的。相反而言,张思敏认为张青向其借款的主张成立。基于张青与张思敏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故张思敏要求张青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之时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张青清偿借款的时间及利息加付的问题,需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此规定,该院确定该准备时间为十五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此规定,张思敏要求张青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予以更正,更正为由张青从张思敏正式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全部清偿时止,加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冯剑明承担责任问题。因张青与张思敏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且该债务关系发生于张青与冯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剑明如何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此规定,冯剑明应当对张青向张思敏承担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青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款项500000元给张思敏;二、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张青以借款500000为本金,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张思敏;三、冯剑明对张青向张思敏承担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张青、冯剑明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张青和冯剑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该案件不应该由原审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不闻不问,未做任何的处理,显然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硬性规定,被上诉人方以与该笔债务无任何关联的公司列入被告以争取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该处理结果应予以纠正。当然,程序上的另一违法表现在,上诉人多次向法庭提出要求,请求追加实际欠款人董乐做为本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当然,实际欠款人董乐也是出具了书面的文件,表明该笔欠款系其所借,在这样明显的证据面前,原审法院连最基本的追加都不被允许,公然剥夺上诉人的这一权利,导致案件根本无法查清,错误判决。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系被上诉人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上诉人张青之手借给案外人董乐的,但这所有的白纸黑字的证据都抵不上原审法院的一系列推断,令上诉人无法服判决。当然,在庭审结束���,上诉人再应法院的要求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也未做任何的处理,也未在判决书中提及,再一次的严重损害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论程序还是实际处理结果,都严重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思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思敏负担。被上诉人张思敏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明燊公司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向张青邮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次日张青收到起诉状副本,张青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之外,张青、张思敏和董乐就涉案款项的性质未曾有三方协议。本院认为,���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审法院未对张青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作出处理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其二、张青和冯剑明认为涉案借款应由案外人董乐返还给张思敏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向张青邮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次日张青收到起诉状副本,张青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据此表明,张青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天后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因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状,故张青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基于此,原审法院对张青的申请不作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1年12月30日,张思敏通过银行将750000元汇入张青名下账户,后张青通过各种方式向张思敏返还了250000元,其余500000元没有返还,据此表明,涉案款项是在张思敏和张青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与案外人董乐无关。其次,尽管张青主张在征得张思敏的同意下转汇给案外人董乐,故应当是董乐向张思敏借款。但是,张青就其主张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思敏也不予确认,故对张青的主张依法不予确信。再次,即使案外人董乐承认涉案500000元是其向张思敏的所借,但董乐和张思敏之间没有就此借款达成协议,故只是董乐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张思敏不具有约束力;同��,本案现有证据没有显示董乐和张思敏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思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青和冯剑明承担还款责任,不必追加董乐为本案当事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张青和冯剑明主张涉案借款应由案外人董乐返还给张思敏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张青和冯剑明夫妇向张思敏还款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青和冯剑明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张青和冯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