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保全与淮北广安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全,淮北广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李保全,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淮北广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薇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保全与被告淮北广安矿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保全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