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金焕、冯志伟、冯少芳、冯丽芳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冯金堂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焕,冯少芳,冯丽芳,冯志伟,中山市人民政府,冯金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焕,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少芳,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芳,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伟,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川,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相,男,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嘉敏、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洁,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冯金棠,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焕、冯志伟、冯少芳、冯丽芳(以下简称黄金焕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就本案第三人冯金棠与本案原审原告黄金焕等4人之间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冯金棠系中山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中二法执字第16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协助将位于中山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至冯金棠名下,办理产权证并注销原证。2014年1月24日,冯金棠向市国土局提供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要求市国土局执行协助执行事项,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至其名下,并提供盖有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民委员会、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盖章同意的,内容为上述土地证的原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某某队现变更为中山市横栏镇某某某路**号的地址变更证明,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地址变更。市国土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4月16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冯金棠,地址变更为中山市横栏镇某某某路**号,并将原证注销。同日,市政府向冯金棠颁发了集体���地使用权证[证号: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黄金焕等4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向冯金棠颁发的[证号: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恢复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市政府、市国土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至冯金棠,是司法协助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合法性本案不作审查,但市政府、市国土局地址变更的行为超出了司法协助的范围,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针对该行为的审查,冯金棠变更后的地址已经公安部门批准,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且该变更行为没有损害黄金焕等4人的实际利益,黄金焕等4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土地证,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金焕等4人主张变更后的地址一直由其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使用的地址为变更前的地址,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金焕等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金焕等4人负担。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庭审调查时,市政府一方陈述撤消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集体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含地名变化)是依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执字第16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依据冯金棠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府实施了以下3个行为:1.注销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将原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冯金棠,并为其办理集体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3.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了“中山市横栏镇某某某路**号”作为地址名称,放弃了“中���市横栏镇贴边某某队”的地址名称。市政府注销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中府集建(1993)字第22****/1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使用权人变更为冯金棠,并办理集体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2013)中二法执字第16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市政府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市政府无须对生效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上述两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了“中山市横栏镇某某某路**号”作为新地址名称,放弃了原地址名称“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某某队”,本院认为,黄金焕等4人虽有权以此变更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或执行扩大了范围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作为地名管理的相关单位,有权出具相关地名证明证明标准地名变化情况。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四)道路、街……证件、印信等”之规定,市政府在知悉相关标准地名变更后,中府集用(2014)字第17*****号土地使用权证必须使用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即“中山市横栏镇某某某路**号”。市政府在新的土地权证中使用新的标准地址名称的行为,没有超出司法协助的范围,属于司法协助的必然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但市政府、市国土局地址变更的行为超出了司法协助的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实体驳回黄金焕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差错,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黄金焕、冯志伟、冯少芳、冯丽芳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金焕、冯志伟、冯少芳、冯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