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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祖苗族自治县。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肥东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甲(已判刑)至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苑*区*栋**室,卢某用工具将防盗窗撬开后,二人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盗取三包中华香烟(不具备鉴定条件),后逃离现场。2、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卢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苑*栋**室,用工具将防盗窗撬开后,进入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盗取现金4000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乙(在逃)、刘某(在逃)至合肥市瑶海区静安新城*幢**室,由卢某乙使用工具将防盗窗撬开,三人进入被害人费某的家中,盗得一沓伍角纸币(共100张,价值50元)以及一块银砖(不具备鉴定条件),后逃离现场。4、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卢某乙(在逃)至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苑小区*栋**室,由卢某乙在楼外望风,被告人卢某用工具将防盗窗撬开,二人进入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得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60元),后逃离现场。另查,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卢某在江西省瑞金市京里大酒店被瑞金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9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合肥并刑事拘留。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进入被告人费某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检查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同案犯判决、情况说明、同案犯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徐某、费某、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工具橇防盗窗等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撬窗入户盗窃,由于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被瑞金市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1天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扣除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一天,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