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柏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柏乡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1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柏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柏乡县看守所。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贾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AH0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赵辛线BG010号路灯杆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付志华驾驶的冀AYF0**号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的冀AYF0**号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隗英敏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魏英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付志华及冀AH0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少腾受伤,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柏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少腾、魏英敏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冀AH0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赵辛线BG010号路灯杆处时,与相向行驶的付志华驾驶的冀AYF0**号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的冀AYF0**号三轮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英敏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魏英敏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付志华及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冀AH01**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杜少腾不同程度受伤,付志华驾驶的冀AYF0**号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柏乡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出具的柏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少腾、魏英敏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经柏乡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200mg/100mL。2014年11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死者魏英敏的妻子李瑞娟、儿子魏常通、魏再通,魏英敏的父母魏运谦、郭金枝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还与被害人付志华自愿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另外,魏英敏的妻子李瑞娟、儿子魏常通、魏再通,魏英敏的父母魏运谦、郭金枝及被害人付志华自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各方赔偿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详见: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支款证明)被害人魏英敏的妻子李瑞娟、儿子魏常通、魏再通,魏英敏的父母魏运谦、郭金枝及被害人付志华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杜少腾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被害人付志华、杜少腾陈述;柏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柏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第201400158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3张,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柏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柏)公(刑)鉴(尸检)字(2014)027号及被害人的检验照片7张;证人王中其、王中杰、张建中、魏英折证人证言;柏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照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车况信息;柏乡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信;柏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柏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柏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害人付志华、死者家属李瑞娟支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其未能谨慎驾驶,致使与其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付志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魏英敏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付志华及乘坐冀AH01**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杜少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外,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死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运江审 判 员 李统礼人民陪审员 黄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