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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锦生与陈缨、张耀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生,陈缨,张耀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张锦生。委托代理人张懿。被告陈缨。被告张耀珍。原告张锦生诉被告陈缨、张耀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懿,被告陈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生诉称,2000年底,被告陈缨以帮助原告购买内部法人股为由从原告处拿走钱款人民币69000元。但被告陈缨一直未兑现承诺,也不归还钱款,原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陈缨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言明:被告陈缨欠原告张锦生利息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张耀珍对上述欠款40000元进行担保,双方均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嗣后,被告陈缨与张耀珍于2012年12月份起每月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元,至2014年10月份止。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欠款人民币22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陈缨与张耀珍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归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缨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张耀珍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锦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还款计划1份、中国农业银行张锦生名下账户明细对帐单1份。被告陈缨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是事实,但因为当时签订欠条时在陈家镇派出所未考虑清楚银行利率等情况,故认为欠条上的40000元的利息太高,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2000元利息已经足够,故没有继续按还款计划归还余款人民币18000元也是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我也同意继续归余款人民币18000元,但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还是以每月归还人民币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张耀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缨以帮助原告张锦生购买内部法人股为由,从原告处拿走钱款人民币69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成功帮助原告购入内部法人股,亦未归还原告钱款。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陈缨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张锦生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今我欠张锦生利息钱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正。欠款人陈缨”。同日,原告张锦生与被告陈缨、张耀珍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张耀珍作为担保人亦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嗣后,被告方履行了还款计划11个月共计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000元,余款人民币18000元,未再向原告归还。故涉讼。审理中,被告陈缨表示同意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但因其无经济能力,要求还是按照原来的还款计划执行,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是解除合同。因原、被告的委托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情合理。原、被告经自愿调解,达成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欠款人民币18000元,有被告陈缨出具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一份及农业银行明细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陈缨亦承认了欠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并认可尚有人民币1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现被告对于余款人民币18000元未依约归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缨也同意归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锦生欠款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张耀珍对于被告陈缨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