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熊桂花与汪全发、蔡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汪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熊某某,女,1954年8月14日生。被告:汪某某,男,1957年12月12日生。被告:蔡某某(系被告汪某某之妻),女,1959年4月16日生。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前是邻居。2008年两被告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一张110000元借条和一张130000元借条。2014年两被告之女代还110000元借款本金,并收回借条,但利息未还,也未另写欠条。13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汪某某、蔡某某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分从2013年3月12日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蔡某某归还110000元借款利息15840元;(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3月12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1.2分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2份,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件,证据二是法定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两被未到庭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期间,原告请求本院对两被告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诉讼保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前是邻居。2013年3月1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一张13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月利率1.2分。事后,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汪某某、蔡某某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分从2013年3月12日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汪某某、蔡某某归还110000元借款利息15840元;(三)、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汪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两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借款久拖未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蔡某某欠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诉讼保全费1249元,合计4466元,原告熊某某负担317元,被告汪某某、蔡某某负担4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