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7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在安徽省休宁县浮潭村程某丙开设的沙场大门外,与阻止其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许某发生争吵。许某从家中拿出镰刀欲砍已铺设的水管,程某甲见状遂用草耙击打许某的头部、腰部。许某后被送往医院诊治,医生诊断其脾脏破裂,手术切除脾脏。经休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本案是民事纠纷而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在安徽省休宁县浮潭村程某丙开设的沙场大门外铺设自来水管道,先后遇被害人许某的妻子及许某本人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当日11时30分许,许某从家中拿出镰刀欲砍已铺设的水管,程某甲遂用埋水管用的草耙击打许某的头部、腰部,后双方还徒手进行了扭打,被在场的程某乙、程某丙等人拖劝开。事后,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许某被程某乙等人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许某脾脏破裂,后手术切除。经休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腹部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至商山派出所投案,并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3万余元,并约定分期赔偿被害人17.万元,现已支付首笔费用10.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草耙一把;2.程某甲户籍证明,休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商山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余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休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询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不能理智对待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草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蕴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他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