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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毓芝,秦秀君,倪庆芬,毕胜,秦秀苓,秦秀芳,鲁金生,刘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梁毓芝,唐山肠衣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毕金秀,男,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唐山肠衣厂厂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东窑路**楼5门***号。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秦秀君,原唐山肠衣厂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倪庆芬,原唐山肠衣厂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毕胜,原唐山肠衣厂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秦秀苓,原唐山肠衣厂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秦秀芳,原唐山肠衣厂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鲁金生,原唐山肠衣厂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刘磊,原唐山肠衣厂股东。(未到庭)被申诉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毕金秀。毕金秀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现益康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上诉人梁毓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申诉人梁毓芝诉至本院,请求唐山肠衣厂补发工资1015元及按照1956年3月-1980年1月24日24年零10个月计算工龄并完善档案资料,事实及理由为:“我于1956年3月经唐山市劳动局分配到唐山市邮电局工作,为该局正式工;1959年被唐山市市委组织部调入唐山市人民印刷厂,任专职文化教员工作;1961年被下放到街道,因为我不属于下放对象于1963年3月到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处要求复职复薪,当时该处领导经过调查确认事实,但是鉴于当时国家实际情况无法回原单位,薪金无法作账,于是市政府领导指示路南区政府人劳科优先安置我的工作;1963年3月我在路南区建筑队工作,1971年调到唐山市路南区皮革厂工作后转入该厂正式职工,待皮革厂和其他厂合并以后我于1975年调入唐山肠衣厂工作,此时我的工龄是20年;于1980年1月退休工龄是24年10个月。我在2006年调整工人工资的时候少涨了210元,现在工资590元,而实际应拿工资800元。我的档案部分丢失,被告说我的工龄是按照档案记载的17年零3个月计算,但是按照2004年路南区保险局付款科电脑显示我的工龄是25年,被告不承认的我工龄是25年也不给我按照该工龄涨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工资1015元及按照1956年3月-1980年1月24日24年零10个月计算工龄并完善档案材料。”另查明,2010年5月8日,唐山肠衣厂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决议解散唐山肠衣厂,清算组成员由全体股东即毕金秀、秦秀君、倪庆芬、毕胜、秦秀苓、秦秀芳、鲁金生、刘磊组成,选举毕金秀为组长。2010年9月30日,唐山肠衣厂出具清算报告,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唐山肠衣厂的债权债务均全部清理完毕。2010年9月30日,唐山肠衣厂作出股东会决议,委托毕金秀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2010年10月9日,唐山肠衣厂经申请进行了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梁毓芝与唐山肠衣厂对调整工资产生纠纷,是基于对申诉人梁毓芝工龄存有争议,唐山肠衣厂依据申诉人梁毓芝的档案确认其工龄为17年,且该工龄已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故原审判决对申诉人梁毓芝的工龄作出认定不当。申诉人梁毓芝请求按照25年享受专职文化教员待遇、按照25年专职文化教员支付1980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若干万元、完善真实原始档案及现有档案、在唐山市房管中心开养老工资的请求,应当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故申诉人梁毓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申诉人梁毓芝负担。判后,梁毓芝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工龄问题。主要上诉理由:我强调我是25年工龄,原审判决内容与我工龄没有关系。我的个人档案与历史档案销毁、涂改与姚素芬个人的笔体不符。现在档案为伪造。我请求在房管中心领取养老工资。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毕金秀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毕金秀83年任肠衣厂厂长,1997年厂子改为股份制企业,然后2010年根据路南区发改委的规划,该厂房地产开发,加上企业不景气,2010年厂子就破产了,现在毕金秀不是肠衣厂的法人代表。这个案子是工龄的争议,在我们国家工龄的计算是由政府计算的,不是我们哪个人说得算的。实际这个案子我们不想打,但是毕竟上诉人是老职工,我们也算是做一个答复。关于工作时间,我们查档案对方是1958年7月参加工作,有上诉人1959年填的档案为证,上诉人1958年在邮电局参加工作一年,1959年调出,1960年到人民印刷厂工作,工作到1962年,精简下放,1966年9月份再参加工作,1977年肠衣厂党支部书记田珍对上诉人的工龄问题作了一个回复,证明我上述说的工作情况,按63年开始计算工龄。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是1980年11月填写的,对上诉人的工作履历作了一个说明。至于补多少是根据工龄补的,而且是由路南区退休工人管理中心给补,不是我们谁说的算的。经审理,梁毓芝职工简历表、退休审批表上年龄记载不一致,本院暂时依照梁毓芝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确定梁毓芝的身份信息。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电话答复》中“鉴于工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管辖范围”的意见,在相关政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当事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工龄计算问题争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时,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诉请首先是确定其工龄年限,再依照其工龄年限对其作出补偿。因其工龄确认诉讼请求超出法院管辖范围,其要求按照25年工龄补发工资的请求在工龄未确定为25年时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毓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