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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洋丰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女,殁年56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廖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廖某在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廖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廖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称量单、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接处警信息表、本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越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