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志英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志英。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局长。上诉人蒋志英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以下简称钟楼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志英以钟楼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2月21日上午,其前往医院看望母亲,回来看到其和女儿唯一可以安身居住的房屋遭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拆除,动产和不动产荡然无存,现场一片狼藉。蒋志英当时拨打110报警求助,接处民警到达现场后,蒋志英要求民警勒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但民警却说他们没有办法管不了,这是老市政府地块拆迁。嗣后,蒋志英赶至派出所讲明情况,民警却说到法院告他们。一连串非法行为和厄运害得蒋志英家破人亡,到处流浪。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个人合法权益,蒋志英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蒋志英在本案中要求钟楼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所针对的行为,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蒋志英的起诉不予受理。蒋志英不服原审裁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的描述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蒋志英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蒋志英与宋永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育有一女宋丹。2002年6月7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就蒋志英诉宋永铨离婚一案作出(2002)钟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座落本市西公廨5-5号宋永铨所承租的公房中西首门朝南门厅房(砖地)归蒋志英居住使用;东首门朝西房屋(木地板)、与他人共用的厨房间中的使用部位归宋永铨居住使用。该房屋如遇拆迁,蒋志英、宋永铨均同意由婚生女宋丹与宋永铨各半享有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权利。2008年6月21日,宋永铨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与常州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拆迁公司)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1.常州拆迁公司拆除承租人位于本市钟楼区西公廨5-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4.27平方米,产权调换的房屋座落正方京城,施工编号为1幢乙单元902室,安置面积为64.03平方米。2.西公廨5-5号房屋评估价为206872元,附属设施(装饰)补偿费为668元,各类拆迁补助费为80183元,常州拆迁公司支付被拆迁人的费用合计为287723元。租赁国家公房,承租人需向产权单位支付优惠价购房款每平方米350元,合计15495元,由常州拆迁公司统一代收代缴,原租赁关系自行解除。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03平方米,价值为302387元,上述费用相抵后,被拆迁人还应向常州拆迁公司支付差价30159元。3.宋永铨应于2008年7月7日前将本市钟楼区西公廨5-5号房屋腾空交常州拆迁公司验收,安置房屋的拆迁款由宋永铨承担,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由宋永铨与宋丹共有。2009年2月,常州拆迁公司拆除了本市钟楼区西公廨5-5号房屋。2009年11月11日,宋丹因病死亡。2013年6月5日,宋永铨因与蒋志英继承纠纷一案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本市钟楼区京城豪苑10幢乙单元902室房屋归宋永铨所有,由宋永铨向蒋志英支付讼争房屋25%份额的房屋折价款。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该份民事判决载明,本市钟楼区京城豪苑10幢乙单元902室房屋归宋永铨所有,宋永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志英房屋折价款192175元。嗣后,蒋志英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蒋志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西公廨5-5号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常行诉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对蒋志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另查明,2009年2月21日,蒋志英所居住的位于本市钟楼区原西公廨5-5号的房屋被拆迁而报警,由钟楼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出警。本院认为,从蒋志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因不服钟楼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究其原因,蒋志英系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其财产遭到损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保护其财产安全。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蒋志英所居住的本市钟楼区原西公廨5-5号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已经生效判决所羁束,其另行主张公安机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因此,钟楼公安分局未对蒋志英所提保护财产安全的申请采取保护措施自然也不会对蒋志英的权利义务造成何种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钟楼公安分局的接处警行为并不对蒋志英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蒋志英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蒋志英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