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智慧与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慧,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智慧因与被上诉人张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31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慧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周红力,被上诉人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慧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初,智慧的邻居张鹏飞称有银行老客户需要短期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张鹏飞手头只有150万元,故向智慧借款150万元用于周转,张鹏飞承诺月息为3万元。智慧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张鹏飞汇款了150万元,张鹏飞承诺在2014年4月12日按时还本付息共计159万元。2014年4月12日,张鹏飞未能按时还款,经催要在4月19日向智慧汇款19万元,包括3个月利息9万元和本金10万元,并要求宽限1个月时间。2014年4月21日,张鹏飞支付了宽限期内的利息3万元后,未再清偿其他欠款。故智慧诉至法院,要求张鹏飞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的利息。张鹏飞在一审中答辩称:张鹏飞只是中间介绍人,并非借款人,借款人实际为贾×;张鹏飞介绍贾×和智慧认识后,贾×于2014年1月向张鹏飞、智慧提出分别借款150万元,当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张鹏飞未实际出借款项;智慧通过先汇款给张鹏飞,张鹏飞再转账给贾×的方式,将150万元实际出借给贾×,后贾×仅在2014年4月份偿还了3万元;张鹏飞转账给智慧19万元,实为张鹏飞出借给智慧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智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月13日,智慧分别向张鹏飞汇款99万元、51万元。2014年4月19日、4月21日,张鹏飞向智慧汇款4万元、15万元。2014年5月29日,智慧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以下简称十八里店派出所)举报张鹏飞诈骗,该所未予立案。经张鹏飞申请,法院至十八里店派出所调取了报案时的询问笔录。智慧接受询问时称:2013年,邻居张鹏飞向智慧宣传一种理财方式,具体操作流程是将资金出借给经营状况和信用良好的企业,短时间内返还高额利息;2013年12月,张鹏飞提出有一个平谷区的企业,经营状况和信用非常的良好,想借款300万元,张鹏飞、智慧各自出借150万元,由这家企业给智慧出具186万元(其中150万元本金,36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的借款合同,当时智慧并不知道借款企业名称,直至2014年才获悉借款企业是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贾×,该公司因信用不好已被银行列入黑名单;2014年1月,张鹏飞告知智慧陈×的银行账号,称陈×是借款公司的财务人员,智慧感到不安全,就在家中用网上银行将150万元汇到了张鹏飞的账号,其中1月10日汇款99万元,1月13日汇款51万元;2014年1月12日,张鹏飞通过微信给智慧传送一份关于智慧和贾×的借款合同照片,但智慧没有见到原件;2014年4月9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张鹏飞带智慧到平谷区去见贾×,贾×称借款合同到期时还款没有问题;2014年4月11日,张鹏飞交给智慧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智慧向乙方贾×出借资金18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时间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共3个月,逾期每日加收0.5%的罚息,甲乙双方知晓细节,特此约定,各持1份,日期2014年1月12日”,该借款合同只有贾×的签名并按手印,智慧未签字;2014年4月12日借款期满后,智慧催促贾×还款,贾×一再推迟;张鹏飞称贾×给其结过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4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智慧账户汇入19万元作为还款。诉讼中,贾×以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出庭作证称:因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张鹏飞、智慧拆借资金;先找的张鹏飞,后找的智慧,当时本想借300万元,但利息太高,所以只向智慧借了150万元;当时签订了合同和收条后,智慧转账给张鹏飞,张鹏飞转账给了金土地公司的财务陈×;金土地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到了该笔150万元借款,但现在经营困难,待经营状况改善后,同意向智慧还款。上述事实,有智慧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贾×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智慧报案时的自述与张鹏飞答辩意见、贾×的证言相符,足以证明虽然智慧直接向张鹏飞转账150万元,但该150万元并非出借给张鹏飞的借款,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现在智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智慧与张鹏飞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智慧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鹏飞,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智慧的起诉。智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智慧与张鹏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智慧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指令审理。张鹏飞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慧报案时的自述与张鹏飞答辩意见、贾×的证言相符。依据智慧的自述,可以证明智慧直接向张鹏飞转账的150万元款项并非出借给张鹏飞的借款。同时,智慧对于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智慧与张鹏飞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智慧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鹏飞,本院不予支持。智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智慧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保全费5000元,由智慧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