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中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张建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张建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2号原告廖中平。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汝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张建亮。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志华、陈汝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99.23元[其中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误工费12763.61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粤X/WX116号小汽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汪翔理赔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偿了1481.7元。二、针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1.原告共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时机不合适且鉴定机构评定依据不足,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等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我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无异议,但应计算15天。4.原告住院15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45天。原告无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佐证其月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我司不予赔偿。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张建元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进行协商,原告同意由我方支付其赔偿款3500元私了,双方也在交警部门签字了,故我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13时49分许,被告张建亮驾驶的粤X/WX116号小汽车(车主为汪翔)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在顺德北滘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12717.39元(由被告张建亮方垫付)。出院医嘱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中平因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粤X/WX116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已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时间,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亮方共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16217.39元(12717.39元+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汪翔理赔了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张建亮确曾协商同意由被告张建亮支付赔偿款3500元私了,但其当时并不知道其伤情如此严重,坚持要求被告张建亮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亮驾驶的粤X/WX116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张建亮予以赔偿。因粤X/WX116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张建亮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建亮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17.36元(依据当事人意见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住院15天计算);3.护理费75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无超出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50元/天×住院15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65197.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时机不适合,且鉴定机构评定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5.误工费5631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3754元,原告共误工45天,故其误工费为3754元/月÷30天×45天=5631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医嘱休息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休息,原告要求计算102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6.合理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7.鉴定费1500元(依票据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垫付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合计14217.3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3-8项合计8057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张建亮已支付的16217.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8578.37元(14217.36元+80578.4元-16217.39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建亮在本案中无须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亮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张建亮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廖中平支付赔偿款合计78578.37元;二、驳回原告廖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8.74元,由原告廖中平承担158.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第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