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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涛与周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周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涛。被告:周指林。原告刘涛为与被告周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且被告愿意以自己名下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作为抵押,遂同意出借。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2000元;逾期不还,自到期后付日息1%。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但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不知去向。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周指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周指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指林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月利率1.8%计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指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27元,被告周指林负担1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11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佳颖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