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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龙门县安易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敦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安易实业有限公司,冯敦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0号原告:龙门县安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法定代表人:柯亚伟,经理。委托代理人:XX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敦财,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卢建强,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龙门县安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易公司)诉被告冯敦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先后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易公司委托代理人XX子,被告冯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干燥机加热系统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20000元,工期为锅炉进场之日起10天内完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承建的锅炉设备和加热系统无法达到原告所需要求(即木板正常生产时,在干燥机内6分钟走完42米后,平均含水率在6%-8%以内)且经过整改期内整改后还无法达到原告所需要求的,被告应当于10天内退回原告所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了前三期的合同款合计128000元。被告提供、安装了锅炉和干燥机加热系统,但无法达到约定的要求,不能正常运作。在整改期内被告也不能让加热系统达到约定要求。被告声称还需要补充相关材料完善加热系统,但当时其经济较为困难,原告为了早日让公司能正常生产,于2013年5月27日预付20000元给被告购买材料进一步对加热系统整改。但是被告还是不能让加热系统达到约定要求。此后,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又让被告反复整改,但是加热系统一直无法达到约定要求。考虑到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且无能力履行合同,原告从2013年12月起提出解除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所付合同款项,被告口头同意解除合同但均以困难为由一直没有退款。2014年4月12日后,原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开工生产,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购买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4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购买合同;3、收款收据、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各1张;4、借款借据1张。被告冯敦财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装该系统工程,合同总额为320000元。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双方约定的各种材料按时安装完毕,并多次试机后,产品达到了双方签约的要求,被告之后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验收实地验测,但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原因是原告方的多个股东之间产生矛盾,想分拆不干该厂),没有一次到现场测试及验收,经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讨该工程安装款,原告总是说还没有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后经被告再次追讨,原告才给了2万元,剩余工程款项172000元及超支的110000元到现在还未支付。现原告以安装不达标准为由想拒支付余下的安装费用,以达到其因多个股东之间产生意见,不开该厂全身而退的目的。被告为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设备检测录像光盘1张及说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安易公司(甲方)与冯敦财(乙方)签订《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购买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购买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总金额320000元,具体内容如下:锅炉、不锈钢烟管、不锈钢法兰、不锈钢弯头、散热片、抽油泵、输油管、抽气扇、多车运输吊装费、锅炉加热系统安装费等;二、双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负责安装锅炉和加热系统,保证系统按甲方要求正常运行;2、甲方按实容量自备导热油;3、甲方负责水电到工作位;4、甲方负责修改干燥线外体,乙方协助技术指导。三、付款方式、工期及验收期: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总价的10%作为订金,即32000元整;2、加热材料及管道进场后,付加热材料及管道价款的50%,即46000元整;3、锅炉进场后,付50000元整;4、设备安装完成后,正常运作十五天付清余款,即192000元整;5、除锅炉款由中山市新迪能源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开发票外,其余款开收据收现金,总金额:320000元整;6、工期以锅炉进场10天内完成。四、乙方承诺:锅炉和加热系统安装后无法达到甲方所需要求(即木板正常生产时,在干燥机内6分钟走完42米后,平均含水率在6%-8%以内),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二十天内完成整改,超过整改期仍无法达到甲方所需要求,乙方应在10天内全额退回甲方所付款项并负责收回锅炉和加热系统设备。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由安易公司、冯敦财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安易公司于当月18日向冯敦财转账支付32000元,同月20日,冯敦财向安易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锅炉定金32000元”。庭审中,安易公司当庭确认冯敦财于当年5月16日将指定购买的中山市新迪能源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锅炉运至安易公司生产场所进行安装,并于当月20日完成安装;安易公司经过试用,对冯敦财负责安装的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有意见,冯敦财就此进行了反复整改。2014年6月17日,安易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冯敦财在庭审中当庭确认收到安易公司先后支付的款项合计148000元。再查:对于冯敦财陈述所提供的录像光盘反映的是由其负责安装在安易公司生产场所内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的运行情况,安易公司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系统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系统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该系统的运行状态是否达到“木板正常生产时,在干燥机内6分钟走完42米后,平均含水率在6%-8%以内”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安易公司随后又向本院书面要求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安易公司作为定作人,与作为承揽人的冯敦财,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购买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针对安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本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由于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故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安易公司当庭确认冯敦财于2013年5月20日已在安易公司生产场所内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锅炉设备和干燥机加热系统工程安装完毕,冯敦财对此时间亦予以确认;双方并确认安易公司已对该系统工程经过试用,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冯敦财提出整改要求,可见冯敦财已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如此,鉴于冯敦财已经完成承揽工作,作为定作人的安易公司必须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安易公司认为冯敦财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而要求冯敦财对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安易公司起诉主张冯敦财没有完成承揽工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安易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前所述,安易公司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要求冯敦财履行返还其已受领的加工费用款项的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门县安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龙门县安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莺 来源:百度“”